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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08-454-142

合众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2013 修订)

合众人寿
短期意外医疗保障产品,因意外伤害导致的医疗费用提供报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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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详情
  • 保险期限: 1年
  • 缴费方式:
  • 投保年龄: 16-65周岁

产品特色

保险责任 

 

在本附加合同保险期间内,我们承担如下保险责任:

 

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

 

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在本公司认可的医疗机构进行治疗,我们就该事故发生之日起180 天内被保险人实际发生的、符合当地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合理且必需的医疗费用,按下列约定承担保险责任:
(1) 投保时被保险人享有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或公费医疗保障的若在理赔时,被保险人已从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公费医疗或其他途径(包括:工作单位以及包含本公司在内的任何商业保险机构费用补偿型产品等)获得补偿,我们将在扣除前述补偿后,按剩余的部分给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
若在理赔时,被保险人未从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公费医疗和其他途径(包括:工作单位以及包含本公司在内的任何商业保险机构费用补偿型产品等)获得补偿,我们将在扣除100 元免赔额后,按剩余的部分给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

 

(2) 投保时被保险人没有享有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和公费医疗保障的若在理赔时,被保险人未从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公费医疗和其他途径(包括:工作单位以及包含本公司在内的任何商业保险机构费用补偿型产品等)获得补偿,我们将在扣除100 元免赔额后,按剩余的部分给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

若在理赔时,被保险人已从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公费医疗或其他途径(包括:工作单位以及包含本公司在内的任何商业保险机构费用补偿型产品等)获得补偿,我们将在扣除前述补偿后,按剩余的部分给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
对于不符合当地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在本附加合同保险期间内,每次意外伤害事故及全年意外伤害事故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的给付以本附加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为限。当被保险人治疗跨两个保单年度时,我们以意外伤害事故发生日所在保单年度本合同约定保险金额为限给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

保障范围

保障项目 说明
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 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在本公司认可的医疗机构进行治疗,就该事故发生之日起180 天内实际发生的、符合当地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合理且必需的医疗费用,按下列约定承担保险责任: (1) 投保时享有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或公费医疗保障的若在理赔时,已从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公费医疗或其他途径(包括:工作单位以及包含本公司在内的任何商业保险机构费用补偿型产品等)获得补偿,将在扣除前述补偿后,按剩余的部分给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 若在理赔时,未从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公费医疗和其他途径(包括:工作单位以及包含本公司在内的任何商业保险机构费用补偿型产品等)获得补偿,将在扣除100 元免赔额后,按剩余的部分给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 (2) 投保时没有享有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和公费医疗保障的若在理赔时,未从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公费医疗和其他途径(包括:工作单位以及包含本公司在内的任何商业保险机构费用补偿型产品等)获得补偿,将在扣除100 元免赔额后,按剩余的部分给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 若在理赔时,已从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公费医疗或其他途径(包括:工作单位以及包含本公司在内的任何商业保险机构费用补偿型产品等)获得补偿,将在扣除前述补偿后,按剩余的部分给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 对于不符合当地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在本附加保单保险期间内,每次意外伤害事故及全年意外伤害事故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的给付以本附加保单约定的保险金额为限。当治疗跨两个保单年度时,以意外伤害事故发生日所在保单年度本保单约定保险金额为限给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

投保须知

投保年龄: 16-65周岁


保障期限: 1年

责任免除

因以下情形之一发生医疗费用的,我们不承担保险责任:

 

(1) 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2) 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3) 被保险人主动吸食或注射毒品;

 

(4) 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

 

(5) 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

 

(6) 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7) 被保险人从事潜水(见释义6.10)、滑水、漂流、滑雪、跳伞、攀岩、蹦极、驾驶滑翔机或滑翔伞、探险、摔跤比赛、拳击比赛、武术比赛、特技表演、赛马、赛车等高风险活动;

 

(8) 被保险人醉酒、自杀或故意自伤;

 

(9) 被保险人因医疗事故、患有精神和行为障碍(依照世界卫生组织《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确定)导致的伤害;

 

(10) 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使用药物,但按使用说明的规定使用非处方药不在此限;

 

(11) 被保险人因各种原因引起的过敏、猝死、流产、分娩(含剖宫产)、不孕不育治疗,以及由以上原因导致的并发症;

 

(12) 洗牙、牙齿美白、正畸、烤瓷牙、种植牙或镶牙等牙齿保健和修复, 视力矫正或安装假眼、安装假肢及其他附属品;

 

(13) 美容手术、整形手术及理疗、推拿、按摩、心理治疗;

 

(14) 椎间盘疾患(包括椎间盘膨出、椎间盘突出、椎间盘脱出、游离型椎间盘、椎体滑脱、椎体不稳、椎管狭窄等类型);

 

(15) 细菌、病毒等病原微生物或寄生虫感染,但因意外伤害所致的伤口发生感染者不在此限;

 

(16) 被保险人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或中国境外的诊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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